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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性招標完整指南:第 20 條五款情形、合格廠商名單、資格預審等標期,與 0.56% 的實務現況

選擇性招標的邏輯很單純:先公告辦一次資格審查,把合格的廠商建成一份名單,之後要採購同類標的時就從名單裡邀標,不必每次重新審一遍資格。聽起來很有效率,但本站 630 萬筆首次招標公告裡,它只占 0.56%——這篇要把「什麼情況值得用」和「為什麼實際上這麼少人用」兩件事都講清楚。

重點結論

選擇性招標的定義在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3 項: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重點如下:

  • 它是例外,不是原則。依第 19 條,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除依第 20 條、第 22 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要用選擇性招標,必須符合第 20 條五款之一:經常性採購、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廠商資格條件複雜、研究發展事項
  • 兩階段:資格審查在前,邀標在後。第 21 條允許機關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名單。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 等標期分兩段算。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資格預審的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 7 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10 日、巨額 14 日;後續邀請合格廠商投標的等標期,準用第 2 條(7/14/21/28 日)。
  • 本站 6,305,941 筆首次招標公告中,選擇性招標 35,431 件,占 0.56%,是四種招標方式裡最少的一種——公開招標 45.93%、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44.86%、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8.64%。
  • 少用的原因不是它不好,而是它的行政成本要跑兩次程序、名單要逐年維護,而「反覆採購同類標的」這個需求已經被共同供應契約(第 93 條)與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後續擴充吃掉大半

選擇性招標是什麼:一次資格審查,多次邀標

採購法第 18 條把招標方式分成三種,差別只在兩件事——有沒有公告有沒有先審資格

所以選擇性招標有公告——而且是公告兩次:第一次是「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第 27 條第 1 項),第二次是對合格廠商的邀標。它跟限制性招標最大的差別就在這裡:限制性招標是機關自己挑人,選擇性招標是任何符合資格條件的廠商都可以來報名,機關只是把「審資格」這一段從個案裡抽出來,提前一次辦完。

兩種用法要先分清楚,因為程序不同:

  1. 為特定個案辦理: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機關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一次審查對應一個案子,本質上就是把公開招標拆成資格標與價格標兩段。
  2.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第 21 條第 1 項——名單建好之後可以重複邀標,邀請方式依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有四種選擇(見下方「合格廠商名單」一節)。這才是選擇性招標真正省事的地方。

另外要記得第 29 條第 2 項這條容易被忽略的義務:選擇性招標的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限制競爭是要說明理由的,這不是勾選欄位。

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182 筆判決引用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政府採購法第 29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23 筆判決引用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什麼情況才能用:第 20 條的五款

第 19 條把公開招標定為原則:「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公開招標。」所以選擇性招標要成立,機關必須指出自己落在第 20 條五款的哪一款——而且是個案落在,不是「這類案子通常都這樣辦」。

五款各自的實務含意如下。要注意第 20 條用的是「」:符合其中一款只是取得選項,機關仍可以選擇公開招標。

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69 筆判決引用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103 筆判決引用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款次條文文字實務上長什麼樣子
第 1 款經常性採購同一標的年年、月月都要買:報紙、油料、清潔用品、軍品零附件。這一款另有第 21 條第 3 項的六家門檻。
第 2 款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資格文件龐大、要查廠或實地評鑑才審得完的案子。
第 3 款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投標本身就要花大錢(試製、樣品、模型),先篩掉不合格者可省廠商的錢。
第 4 款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資格牽涉多項證照、實績、設備、人力的組合。這一款最常被誤用,見下方判決。
第 5 款研究發展事項研發性質標的,須先確認廠商研發能量。

本表右欄為實務類型整理,個案是否該當請以條文與主管機關函釋為準。

0.56%:選擇性招標在實務上有多少人用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 14,084,849 筆公告,其中可辨識招標方式的首次招標公告共 6,305,941 筆。選擇性招標是35,431 件,占 0.56%——每 178 件招標公告才出現 1 件。

放在一起看更清楚:公開招標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兩者加起來就是九成,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的限制性招標 8.64%,剩下不到百分之一才是選擇性招標。

這張表的母數限制要先講明:它算的是招標公告。選擇性招標的兩階段都會產生公告(資格審查公告、後續邀標公告),所以不會被漏掉;但未經公告程序的限制性招標本來就不會產生招標公告,因此 8.64% 那一列只涵蓋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至 11 款這類要刊登公告的案件,不能讀成限制性招標占全部採購的比率(詳見限制性招標)。選擇性招標的 0.56% 則沒有這個問題。

招標方式件數占比
公開招標2,896,62545.93%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2,829,13944.86%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544,7468.64%
選擇性招標35,4310.56%

母數:6,305,941 筆首次招標公告。未經公告程序的限制性招標不會出現在招標公告,故不含在本母數內。資料截至 2026-08-31。

為什麼實際上這麼少人用:四個結構性原因

0.56% 不是因為選擇性招標設計不好,而是它要解決的問題已經被別的機制解決了,而它自己的成本又比替代方案高。四個原因:

  1. 它要跑兩次程序。資格審查公告一次、邀標一次,各有各的等標期、各有各的文件與紀錄。對只買一次的案子而言,直接公開招標一次就結束,反而快。
  2. 名單是要養的。依施行細則第 20 條,名單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即使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在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而得免逐年公告,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發現名單內廠商不符原定資格條件的,還要限期通知說明、逾期未合理說明者刪除。名單建起來只是開始。
  3. 金額門檻以下有更輕便的路。依第 49 條,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公開取得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即可。這條路在本站資料裡占 44.86%,是機關處理中小型採購的主力,根本不需要動用選擇性招標。(金額級距見公告金額
  4. 「反覆採購同類標的」已被兩個機制吃掉大半。一是共同供應契約(第 93 條):具有共通需求特性的財物或勞務,由一個機關簽約、多個機關直接訂購,連邀標都不用;二是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後續擴充:在原招標公告與招標文件裡先寫明擴充的期間、金額或數量,之後直接議價續約。這兩條路都比「建名單→逐年維護→逐案邀標」省事。

那什麼情況還是值得用?當標的本身需要事前驗證廠商能力、而且會反覆採購——最典型的就是軍品產製與大型公用事業的設備器材。這類案子的資格審查含查廠、試製、定型試驗,一次要花幾個月,如果每次採購都重跑一遍,機關與廠商都受不了。第 20 條第 2、3、5 款講的正是這種情境。

本站資料庫統計
0.56%選擇性招標占首次招標公告
35,431 件選擇性招標件數
2.36 家平均投標家數
50.2%僅一家廠商投標
29.5%開標結果為無法決標

招標方式母數:6,305,941 筆首次招標公告。投標家數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僅一家投標 1,952,038 件)。開標結果母數:5,643,551 筆(決標 3,976,464 筆、無法決標 1,667,087 筆)。資料截至 2026-08-31。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第 21 條與施行細則第 20、21 條

這一節是選擇性招標的核心,也是它唯一真正省事的地方。第 21 條給了四件事:

名單建好之後怎麼邀?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給了四種方式,而且必須在辦理廠商資格審查的文件中就先載明用哪一種(有每次邀請家數限制的也要載明),不能等到要邀標了才決定:

  1. 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2. 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3. 依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的邀請順序,依序邀請。
  4. 抽籤方式擇定邀請。

名單的有效期與維護則在施行細則第 20 條: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在資格審查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仍應逐年檢討修正。發現名單內廠商不符原定資格條件者,得限期通知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的,機關將其自名單中刪除。

還有一個容易漏的金額問題:依工程會 88 年 11 月 19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8603 號函,經常性採購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者,其採購金額以所欲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換句話說,判斷是不是公告金額以上、查核金額以上,看的是名單有效期內的總額,不是單次邀標的金額——這會直接影響等標期級距與監辦門檻。

政府採購法第 21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30 筆判決引用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選擇性招標等標期:資格預審 7/10/14 日,邀標準用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的等標期要分兩段算,這是最常算錯的地方。依據是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不在採購法本文裡)。

第一段——資格預先審查: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注意級距只有三段,而且比公開招標寬鬆:

對照公開招標的 7/14/21/28 日(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資格預審這一段少了「查核金額」這一級,且中間級距只要 10 日。理由不難理解:這一段廠商只要交資格文件,不必做標價與規格規劃。

第二段——邀請合格廠商投標:第 3 條第 3 項明定,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的等標期,準用前條第二項——也就是回到公開招標那一組 7/14/21/28 日。「準用第 2 條第 2 項」是本節最該記住的一句:邀標段沒有自己的縮短天數,它就是公開招標的天數。

起算日、假日算不算、電子領標與電子投標可以縮短幾日,這些通用規則對選擇性招標同樣適用,細節見等標期一覽表,本篇不重複。

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十日。 三、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機關邀請第一項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七日。
階段未達公告金額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巨額
資格預先審查(至截止收件日)7 日10 日10 日14 日
邀請合格廠商投標(至截止投標日)7 日14 日21 日28 日
對照:公開招標7 日14 日21 日28 日

資格預審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級距僅分未達公告金額/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巨額三段,故中間兩欄同為 10 日。邀標段依同條第 3 項準用第 2 條第 2 項。以上為法定下限,機關仍應視案件性質合理訂定。

三家門檻與監辦:選擇性招標的開標規則不一樣

第 48 條第 1 項的「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很多人以為是所有招標方式的通則。不是。施行細則第 55 條把它的射程講死了:「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工程會 88 年 8 月 2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3240 號函據此明確表示:以選擇性招標方式為特定個案辦理之資格標,並非公開招標,依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不適用第 48 條第 1 項三家以上的家數限制,因此僅一家廠商遞送資格文件時,機關即得辦理審查;完成資格審查後的後續邀標,投標廠商家數同樣不受三家限制,僅一家廠商遞送投標文件時,機關即得辦理開標

這也是為什麼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97 號會認定:合格廠商名單裡只有兩家,機關邀該兩家比價仍屬合法(見下方判決)。

監辦這件事則要特別小心,因為函釋前後有一層轉折。工程會 88 年 11 月 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8446 號函原本表示:機關依第 21 條第 1 項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預先辦理資格審查者,廠商所遞送資格文件的拆封審查,無採購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但資格審查如有不公,廠商仍可依第六章提出異議及申訴)。然而該函現在附有一則註記:工程會 105 年 1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77490 號函頒的「選擇性招標錯誤行為態樣」,已把「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辦理資格審查,招標文件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認為無監辦程序」列為錯誤行為態樣。換句話說:機關若在招標文件裡標示了開標的時間與地點,就不能再主張這不是開標、不必監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419 筆判決引用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88)工程企字第 8813240 號(88.08.27)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

本函一次講清楚選擇性招標的三個家數問題:

  • 以選擇性招標方式為特定個案辦理之資格標,並非公開招標,依施行細則第 55 條不適用第 48 條第 1 項三家以上之限制,僅一家廠商遞送資格文件,機關即得辦理審查
  • 依第 20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辦理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資格審查者,不適用第 21 條第 3 項「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合格廠商名單」之規定。
  • 依第 20 條第 1 款(經常性採購)辦理者,應有六家以上廠商遞送資格文件,機關方得辦理審查;有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方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 完成資格審查後,後續邀請廠商之方式及家數,依施行細則第 21 條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投標家數同樣非公開招標,僅一家廠商遞送投標文件時,機關即得辦理開標

提醒:本函說明六關於「招標期限標準第三條第三項『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的文字,係針對當年版本;現行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的是邀標段等標期準用第 2 條第 2 項,已無該文字,引用時請以現行條文為準。

判決怎麼看:一個用錯的、一個用對的

選擇性招標的判決不多(這本身就呼應 0.56% 這個數字),但下面兩件把界線畫得很清楚:一件是機關把第 20 條第 4 款當成萬用理由,整份補助契約被解除;一件是名單裡只有兩家廠商,法院仍認定邀標比價合法。

兩件合起來的結論是:選擇性招標的違法風險不在「邀的家數太少」,而在「當初憑什麼限制競爭」。第 20 條的款次要對得上個案事實,第 29 條第 2 項的限制資格理由與必要性要真的寫出來,第 21 條第 4 項的平等受邀機會要真的給。這三件事做到了,名單裡只剩兩家也站得住;沒做到,邀再多家也補不回來。

爭點: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的財團法人,可不可以逕以「廠商資格條件複雜」為由改採選擇性招標?

事實:某財團法人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補助,獲核定補助 4,929 萬 8,000 元,採購總經費 7,042 萬 6,029 元。因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公告金額,依採購法第 4 條應適用採購法並受核轉機關監督。該法人於 93 年間辦理招標時未以書面陳報即改採選擇性招標,限定特定廠商資格;內政部嗣以違約情節重大解除補助契約。

法院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法人僅曾就「統包、最有利標」函詢,從未以書面陳報「選擇性招標」;公法上監督事項的意思表示應以公文書為之,不能以承辦人口頭未表示異議即認為已獲同意。實體上,該法人以廠商資格條件複雜為由採選擇性招標,惟「系爭工程無該款情形,且非巨額採購,竟限定特定廠商資格」,違反第 19、20、21、37 條;另就未附押標金及估價單的廠商仍予開標,違反第 30、50 條。違約情節重大且招標程序已完成、無改正可能,解除契約合法。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73 號維持此見解,認定違反法定招標程序情節重大者,補助機關得逕行解除契約,無須先命限期改正,上訴駁回

實務啟示:第 20 條第 4 款「廠商資格條件複雜」不是形容詞,是要件。工程規模不大、標的無特殊性,卻用這一款去限定特定廠商資格,在法院眼中就是不當限制競爭(第 37 條)。

爭點:機關解約後重購,可不可以改用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名單裡只有兩家,只邀這兩家比價會不會違反公平原則?

事實:陸軍後勤指揮部將「承載臂總成等三項」採購案以 893 萬元決標予某公司,該公司未依期限完成製程檢驗報驗而遭解約。機關依契約「認定適當之方式」辦理重購,以選擇性招標邀請合格廠商名單內的景豪、永恆兩家公司比價,由景豪公司以 10,635,740 元得標,機關請求原廠商賠償重購價差 1,705,740 元。

法院見解:契約約定機關得依「認定適當之方式」完成契約,並未限制僅得以原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機關在解約前已依採購法第 18 條第 3 項以公告方式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重購案僅有景豪、永恆兩家為合格廠商,邀該兩家比價核屬合法。判決並整理了兩句實務準則:「未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前,即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不應受試製及資格審查中廠商影響」、「已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選擇性招標,即應邀請合格廠商名單內之廠商辦理開標作業」。原廠商辯稱機關未邀請其他符合資料之廠商違反公平原則,不足採。上訴駁回。

實務啟示:名單有幾家,就邀幾家——這正是第 21 條第 4 項「平等受邀機會」的意思,而不是「至少要有三家才能開標」。反過來說,名單還沒建好之前就想用選擇性招標,那是走錯路。

工程會列出的三個共同性缺失:機關與廠商都該對照

工程會 105 年 1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77490 號函頒了一份「選擇性招標錯誤行為態樣」,說明二明白指出,內容包含審計部調查中央機關政府採購選擇性招標辦理情形的查核缺失事項,並點名三項共同性缺失

  1. 未於招標文件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直接對應採購法第 29 條第 2 項。這是選擇性招標最基本、也最常被跳過的義務。
  2. 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未於有效期內逐年檢討修正既有名單——對應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2 項。注意即使符合「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公告不再公告」而免逐年公告,逐年檢討修正的義務並不因此免除
  3. 後續邀標採購案重複審查合格廠商資格文件——這一項的意思是:資格已經在第一階段審過了,後續邀標再審一次,等於把選擇性招標省下的行政成本又賠回去,也讓合格廠商的名單失去意義。

另一項被明文列入錯誤態樣的,是前一節提到的「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辦理資格審查,招標文件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認為無監辦程序」(類別及序號三、(三))。

對廠商而言,這份態樣表也是異議的素材:如果機關的資格審查公告沒有載明限制資格的理由與必要性,或名單已經好幾年沒有檢討修正,這些都是第 74 條以下異議與申訴可以指出的具體瑕疵。至於資格條件本身怎麼訂才不算不當限制競爭,屬於第 36、37 條的問題,見廠商資格

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43 筆判決引用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工程企字第 10500377490 號(105.11.2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

主旨:檢送「選擇性招標錯誤行為態樣」,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二:旨揭錯誤行為態樣,包含審計部調查中央機關政府採購選擇性招標辦理情形之查核缺失事項,例如「未於招標文件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未於有效期內,逐年檢討修正既有名單」與「後續邀標採購案重複審查合格廠商資格文件」等共同性缺失。

常見問題

選擇性招標和公開招標差在哪裡?

差在「資格審查」的時點。公開招標依第 18 條第 2 項是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資格與價格一起送、一起審;選擇性招標依第 18 條第 3 項是以公告方式辦理廠商資格審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兩者都有公告,差別在選擇性招標把審資格這一段抽出來提前辦,而且辦一次可以用在之後多次邀標(第 21 條的合格廠商名單)。另外,公開招標是第 19 條的原則,選擇性招標必須符合第 20 條五款之一才能用。

選擇性招標的等標期是幾天?

分兩段。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第 2 項,資格預先審查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未達公告金額 7 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10 日、巨額 14 日。同條第 3 項規定,邀請合格廠商投標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的等標期準用第 2 條第 2 項,也就是公開招標那組 7/14/21/28 日。以上都是法定下限,機關仍應視案件性質合理訂定。

合格廠商名單一定要有六家嗎?

只有經常性採購才要。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指的是第 20 條第 1 款的情形。依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 8813240 號函,這代表辦理資格審查時應有六家以上廠商遞送資格文件,有六家以上合格廠商方得建立名單;而依第 20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辦理者不適用這個六家規定。至於後續邀標時實際投標幾家,因為不是公開招標,不受第 48 條三家門檻限制,僅一家遞送投標文件機關即得開標。

已經在合格廠商名單裡,機關是不是每次都要邀我?

不一定,但機關必須事先講清楚規則。依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機關要在辦理廠商資格審查的文件中就載明採哪一種邀請方式: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依標示的邀請順序依序邀請、或抽籤擇定;有每次邀請家數限制的也要載明。同時第 21 條第 4 項要求機關「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所以建了名單卻長期只邀固定幾家,是可以爭執的。

沒被列入合格廠商名單,還能參加嗎?

可以請求。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要求機關「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第 2 項進一步規定,未列入名單的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所以名單不是封閉的,但機關得以「來不及在本案完成資格審查」為由不邀這一次。

選擇性招標實際上占多少件?為什麼這麼少?

本站 6,305,941 筆首次招標公告中,選擇性招標 35,431 件、占 0.56%,遠低於公開招標 45.93%、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44.86%、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8.64%。少用的原因主要有四個:要跑資格審查與邀標兩次程序;名單依施行細則第 20 條要逐年檢討修正、維護成本高;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有第 49 條「公開取得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這條更輕便的路;以及「反覆採購同類標的」的需求,多半已被共同供應契約(第 93 條)與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後續擴充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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