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標期完整指南:天數一覽表、起算日、假日怎麼算、縮短與延長規定
等標期就是「從公告到截止投標」中間那段時間,廠商能不能備齊文件、機關的招標程序合不合法,都看它。要注意的是:等標期的天數一個字也沒有寫在政府採購法裡——採購法第 28 條只授權主管機關訂標準,真正的數字全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的「招標期限標準」。
等標期的天數規定在「招標期限標準」,不在政府採購法本文。採購法第 28 條只說「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數字要往下位命令查。最常用的一組是公開招標(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 7 日
-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 14 日
-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不得少於 21 日
- 巨額之採購:不得少於 28 日
另外三個一定會被問到的問題,先給答案:
- 起算日:公告當日要算進去。招標期限標準第 11 條第 1 項明定「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公開招標算的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不是機關內部核定日。
- 含假日:含。同條第 5 項「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夾在中間都照算。只有截止日當天碰到休息日,才順延到次日。
- 可以縮短:可以,但有樓地板。電子領標得縮短 3 日、電子投標得縮短 2 日、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得縮短 5 日(第 9 條),各有各的下限。
上面的「公告金額」「查核金額」「巨額」是三道金額門檻,各級距的實際金額另見公告金額與查核金額,本篇只談天數。
等標期一覽表:各招標方式 × 各金額級距的法定最短天數
下表把「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到第 6 條全部攤開。表中每一格都是法定最短期限,不是建議值——條文的語氣是「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然後才「不得少於下列期限」。也就是說,機關的第一義務是「合理」,天數下限只是底線;案件複雜卻只給法定最低天數,未必就等於合理。
各招標方式本身的定義與適用要件,另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與限制性招標,本節只處理天數差異。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七日。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十日。 三、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機關邀請第一項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公開徵求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其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程序者,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
| 招標方式/程序 | 法源 | 未達公告金額 |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 巨額 |
|---|---|---|---|---|---|
| 公開招標(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 | 標準第 2 條第 2 項 | 7 日 | 14 日 | 21 日 | 28 日 |
| 選擇性招標:廠商資格預先審查(至截止收件日) | 標準第 3 條第 2 項 | 7 日 | 10 日 | 10 日 | 14 日 |
| 選擇性招標:邀請合格廠商投標(自邀標日起) | 標準第 3 條第 3 項準用第 2 條第 2 項 | 7 日 | 14 日 | 21 日 | 28 日 |
| 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10 款) | 標準第 4 條第 1 項準用第 2 條 | 7 日 | 14 日 | 21 日 | 28 日 |
| 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標準第 4 條第 2 項 | 10 日以上 | 10 日以上 | 10 日以上 | 10 日以上 |
| 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 標準第 6 條 | 由機關合理訂定 | 由機關合理訂定 | 由機關合理訂定 | 由機關合理訂定 |
| 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購法第 49 條) | 標準第 5 條 | 5 日以上 | —(不適用) | —(不適用) | —(不適用) |
| 分段開標之後續階段邀標(採購法第 42 條第 2 項) | 標準第 2 條第 3 項 | 7 日 | 7 日 | 7 日 | 7 日 |
整理自招標期限標準第 2、3、4、5、6 條條文原文(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有效)。表列為法定最短期限,機關仍應依案件性質合理訂定;「公開徵求」第二次以後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訂定,但不得少於 5 日(第 4 條第 2 項後段)。
實務上你會遇到哪一格?招標方式的分布
上面那張表有八列,但廠商日常會碰到的其實集中在兩列。在本站資料庫 6,305,941 筆可辨識招標方式的公告中,公開招標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合計占 90.79%:
這代表:絕大多數廠商真正需要背的只有兩組數字——公開招標的 7/14/21/28 日(標準第 2 條),以及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的 5 日以上(標準第 5 條,對應採購法第 49 條)。選擇性招標只占 0.56%,第 3 條那組 7/10/14 日多數人一輩子用不到;限制性招標中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依標準第 6 條根本沒有法定下限。
| 招標方式 | 件數 | 占比 | 適用之等標期條文 |
|---|---|---|---|
| 公開招標 | 2,896,625 | 45.93% | 標準第 2 條(7/14/21/28 日) |
|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 2,829,139 | 44.86% | 標準第 5 條(5 日以上) |
|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 544,746 | 8.64% | 標準第 4 條(準用第 2 條/10 日以上) |
| 選擇性招標 | 35,431 | 0.56% | 標準第 3 條(7/10/14 日) |
母數:6,305,941 筆可辨識招標方式的公告。資料截至 2026-08-31。右欄之條文對應為本文整理,個案仍應以招標公告記載為準。
等標期起算日:公告當日要算進去
「等標期起算日」是最容易算錯一天的地方,而算錯一天就可能讓整段等標期不足法定天數。招標期限標準第 11 條第 1 項寫得很直白:「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也就是說,等標期是包含首日的計算方式,跟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的一般期間算法相反。
起算的是哪一天?三種程序各不相同
- 公開招標: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第 2 條第 1 項)。不是機關內部簽核日,也不是機關上網傳輸日,而是公報刊登日。
- 選擇性招標的資格預審:同樣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算到截止收件日(第 3 條第 1 項)。後續邀請合格廠商投標時,則改自邀標日起算(第 3 條第 3 項)。
- 公開評選、公開徵求、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自公告日起算到截止收件日(第 4、5 條)。
末日怎麼算才「算一日」
第 11 條第 2 項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細節:截止投標日以當日下班時間為截止時間者,才算一日;如果招標文件把截止時間訂在上午 9 時 30 分這種「未達下班時間」的時點,該日不算入。很多機關把開標訂在上午,截止投標又同日上午——這種情形下,那一天是不計入等標期的,機關必須往前多留一天才不會踩線。
另一個方向的保護在第 4 項:截止日原本是辦公日,卻因故停止辦公(例如颱風放假)而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順延的是「同一時間」,不是順延到隔天下班,時間點不會被拉長。
本標準所定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 前項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標文件規定之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以當日下班時間為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該日不算入。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以其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代之。 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
等標期含假日嗎?含——但截止日碰到假日會順延
答案:含。等標期是曆日(自然日),不是工作日。招標期限標準第 11 條第 5 項只用了十四個字:「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週六、週日、國定假日、連續假期,只要落在等標期中間,一律照算,不扣、不跳過、不順延。
這條規定的實務後果很現實:一個 14 日的等標期,如果剛好橫跨農曆春節,廠商真正可用來備標、跑文件、請銀行開保證的辦公日可能只剩下五、六天,而這在法律上完全合法。所以看到招標公告時,該做的不是數總天數,而是打開行事曆數中間有幾個辦公日——尤其是需要辦理押標金擔保文件、廠商資格證明的案子。
唯一的例外:休息日落在「末日」
第 11 條第 3 項:「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注意條文用的是「次日」而不是「次一辦公日」。如果截止日落在週六,形式上是順延到週日;實務上機關通常會把截止日訂在辦公日以避免這種尷尬,但條文文義就是次日。
把三項合起來看,第 11 條其實是一組「頭尾嚴、中間鬆」的規則:頭(公告當日算入)與尾(未達下班時間不算入、休息日順延)都有明文處理,中間的假日則一律不予理會。
等標期可以縮短嗎?電子領標 3 日、電子投標 2 日、公開閱覽 5 日
可以,但每一種縮短都有自己的樓地板,而且多數要件是「並於招標公告敘明」——機關沒在公告寫,就不能縮。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列了三款:
- 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等標期得縮短 5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10 日。
- 電子領標: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 3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5 日。
- 電子投標: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 2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5 日。
另外兩條各自獨立:第 4-1 條讓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在「因應緊急情事」時縮短,但明定不得少於 10 日,而且「其併第九條規定情形縮短者,亦同」——也就是說,緊急情事加上電子領標、電子投標一起縮,10 日仍然是不可穿越的地板。第 10 條則是四種可以「視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訂定」的情形(合格廠商名單邀標、公營事業商業性轉售採購、市場行情波動的原物料、市場普遍銷售且文件簡單的標的),但都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算一次給你看:14 日的案子為什麼可以只有 11 日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2026 年 5 月)在一件圍標刑案中處理過這個算式,可以直接當範本用:公開招標、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 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 14 日;招標公告已敘明「提供電子領標」→ 第 9 條第 2 款縮短 3 日 → 法定最短等標期為 11 日。該案自 110 年 3 月 26 日公告至 4 月 6 日截止投標,法院認定「並未少於……所定最少等標期 11 日,即無違法可指」。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期得依下列情形縮短之: 一、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等標期得縮短五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二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應緊急情事,依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期限辦理不符合實際需要者,等標期得予縮短。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其併第九條規定情形縮短者,亦同。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等標期得視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訂定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以預先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另有載明者。 二、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採購案件之特性或實際需要,有縮短等標期之必要者。 三、採購原料、物料或農礦產品,其市場行情波動不定者。 四、採購標的屬廠商於市場普遍銷售且招標及投標文件內容簡單者。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事由 | 法源 | 調整幅度 | 調整後下限 | 附加要件 |
|---|---|---|---|---|
| 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 | 標準第 9 條第 1 款 | 縮短 5 日 | 不得少於 10 日 | 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 |
| 電子領標 | 標準第 9 條第 2 款 | 縮短 3 日 | 不得少於 5 日 | 須於招標公告敘明 |
| 電子投標 | 標準第 9 條第 3 款 | 縮短 2 日 | 不得少於 5 日 | 須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 |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因應緊急情事 | 標準第 4-1 條 | 得予縮短 | 不得少於 10 日 | 併第 9 條縮短者,下限仍為 10 日 |
| 取消或暫停後 6 個月內重行/續行招標 | 標準第 8 條第 1 項 | 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 | 未達公告金額 3 日;公告金額以上 7 日 | 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 |
| 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約後 3 個月內重行招標 | 標準第 8 條第 2 項 | 準用第 8 條第 1 項 | 未達公告金額 3 日;公告金額以上 7 日 | 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 |
| 合格名單邀標等四種特殊情形 | 標準第 10 條 | 視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訂定 | 無明定下限 |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 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 標準第 7 條 | 應視需要「延長」 | — | 非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 5 日通知者得免延長 |
整理自招標期限標準第 4-1、7、8、9、10 條條文原文(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有效)。所有縮短規定均以「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為前提。
事實:被告為某科技公司代表人,被訴與他人共同製造三家公司競標的假象,參與國立清華大學公開招標標案,經原審論處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妨害投標罪。上訴意旨爭執之一,是本件等標期過短。
法院關於等標期的完整算式:法院先引採購法第 28 條與工程會據以訂定的招標期限標準,指出本件係「公開招標且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依標準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標期固不得少於 14 日」;但招標公告已敘明「提供電子領標」,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與標準第 9 條第 2 款「等標期得縮短 3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5 日」,故本件法定最少等標期為 11 日。實際自公告日(110 年 3 月 26 日)起至截止投標日(110 年 4 月 6 日)止,法院認「並未少於……所定最少等標期 11 日,即無違法可指」。
可以帶走的重點:(1)縮短要件是「招標公告敘明」,法院是翻開招標公告確認有無敘明才承認縮短;(2)14 − 3 = 11 這個算式,法院直接照條文做,沒有另外的緩衝;(3)等標期是否合法,是刑事圍標案件中也會被實質審查的爭點。
第二次招標的等標期:流標、廢標後可以縮到幾天
第一次沒開成,第二次要重新等 14 天嗎?不用。這裡有兩層依據:
母法層次——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標準層次——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把「縮多少」講清楚,並分成兩種時點:
- 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第 1 項):於取消或暫停後六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下限:未達公告金額不得少於 3 日,公告金額以上不得少於 7 日。
- 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第 2 項):於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第 1 項(同樣的 3 日/7 日下限)。
兩個時間窗不一樣(六個月 vs 三個月),共同的實質條件則是「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這才是實務爭議真正的戰場。招標文件改到什麼程度算「重大改變」?下面兩則判決給了具體的判準。
另外要注意第 4 條第 2 項後段:辦理公開徵求者,「第二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這是獨立於第 8 條的另一套規則。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六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三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事實:廠商得標某機電設備操作管理勞務採購案後放棄簽約,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提起行政訴訟,抗辯之一是該案第二次招標的等標期只有 5 日,違法。
法院見解:系爭採購案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勞務採購,第 1 次開標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第 2 次公告招標等標期自 101 年 4 月 13 日至 17 日共 5 日,法院認定「符合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第 9 條第 3 款規定」。
另一個對廠商很重要的程序點:法院並指出「原告於等標期間未異議,得標後始主張等標期違法,不足採信」。換言之,認為等標期不足的廠商,應該在等標期內就依採購法的異議程序處理(見異議與申訴),而不是先投標、得標後再拿等標期當拒絕簽約的理由。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本判決被其他判決引用 87 次)
事實:某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監測計畫採購案,廠商對招標文件技術規格提出異議、申訴、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爭點之一為該案第 2 次招標的等標期僅 7 日是否違法。
法院對「重大改變」的具體判準:法院認定系爭採購案「第 1 次招標因無人投件流標,第 2 次招標文件僅調整項次、工項內容文字,總價、單價分析表及計畫內容均無不同,未涉及廠商資格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明顯變更,非屬重大改變」,因此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本件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等標期不得少於 7 日,系爭招標公告等標期 7 日並無違法。
可以帶走的重點:判斷「有無重大改變」時,法院看的是廠商資格、標的數量、價格結構與計畫實質內容有沒有動;純粹的項次調整與文字修正不算。反過來說,只要動到廠商資格或標的數量,第 8 條的縮短就用不上。
結果: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本判決被其他判決引用 46 次)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什麼時候「必須」延長等標期
縮短有規定,延長也有。招標期限標準第 7 條是雙向的:
原則(第 1 項):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例外(第 2 項):該變更或補充「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兩個要件是並列的(「且」):只要是重大改變,就算提前 30 天通知也一樣要延長;只要晚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才通知,就算改的是錯字也要延長。這一點很容易被誤讀成「提前五日通知就一律免延長」。
這條規定也和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相扣: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開標決標。所以機關發現招標文件要改,正確動作是先停下開標、評估是否重大改變、決定要不要延長等標期並辦理更正公告(更正公告的實務見招標公告),而不是照原時程開下去。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事實:民航局公告遴選律師服務案,原定 91 年 2 月 20 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開標。機關認為招標文件有變更、補充之必要,於 2 月 7 日在機關門首張貼並上網公告不依原定時間開標。已投標的原告不服,主張機關應依原定時間開標,異議、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見解:法院逐項檢視後認定確有變更、補充招標文件之必要——評選辦法中「過半數決定優勝序位」與「各評選委員序位加總取前三名」兩項規定彼此衝突;作為評選基礎的最終失事調查報告確定無法如期公布,廠商缺乏充分資料;且案件性質涉及美國訴訟,有使美國與國內法律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必要,涉及廠商資格條件變更。
判決明白揭示:「本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既已生廠商投標資格變更,評審條件之基礎(最終失事調查)報告應明確包括在內等情形,招標機關自應延長等標期,重新公告招標文件內容後再辦理開標,始為妥適。」法院並確認,招標期限標準係採購法第 28 條授權訂定,未逾越母法,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機關不依原定時間開標、改為變更招標文件並延長等標期,於法有據。
等標期太短會怎樣?以及一個要小心解讀的數字
等標期不足的法律效果,實務上分三個層次:
- 廠商層次:在等標期內依採購法的異議程序提出。上面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已示範過——等標期內不異議、得標後才主張等標期違法,法院認為不足採信。這是本篇最實用的一句話:覺得時間不夠,當下就要講。
- 機關層次:等標期是招標程序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在一件圖利案的發回意旨中,即把「辦理招標之等標期僅 3 日,是否符合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規定」列為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的事項,與被告是否涉犯背信或圖利相關。等標期不是可以隨手處理的行政細節。
- 刑事層次:如前引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圍標案件的被告也會拿等標期是否合法來抗辯,法院則會實際把條文套一遍算給你看。
一個要小心解讀的數字
本站資料庫中有明確開標結果的 5,643,551 件公告,其中決標 3,976,464 件(70.5%),無法決標 1,667,087 件(29.5%)——接近三成的招標最後沒有決標。另外,在 3,890,033 件決標案中,平均投標家數只有 2.36 家,1,952,038 件(50.2%)只有一家廠商投標。
這裡必須說清楚:本站資料無法辨識個案為什麼流標。無法決標的原因可能是投標家數不足、廠商資格不符、標價超過底價、預算不足、機關廢標等等,等標期只是理論上可能影響廠商能否及時備標的其中一個因素,上述數字不足以證明任何因果關係,也不應被解讀為「等標期太短造成三成流標」。
這組數字真正能說明的是另一件事:既然無法決標的比例接近三成、且半數決標案只有一家投標(第 48 條第 1 項原則上要三家才開標),那麼「第一次流標、第二次重行招標」在實務上就是高頻事件,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與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的縮短規定,使用機會遠比它們在條文中的位置看起來要高得多。廠商若想追蹤特定機關的重招節奏,可從招標機關一覽逐案查詢公告與決標紀錄。
開標結果母數:5,643,551 件有明確結果之公告;競標數據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資料截至 2026-08-31。本站資料不含流標原因欄位,上列數字不得用以推論等標期與流標之因果關係。
常見問題
等標期含假日嗎?六日和國定假日要算進去嗎?
含。等標期是曆日不是工作日。招標期限標準第 11 條第 5 項明定「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只要落在等標期中間,一律計入天數。唯一的例外在同條第 3 項: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本身是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所以一個橫跨春節的 14 日等標期完全合法,但實際可用的辦公日可能只剩五、六天,看到公告時應該數的是中間有幾個辦公日,不是總天數。
等標期起算日是哪一天?公告當天算不算?
算。招標期限標準第 11 條第 1 項:等標期「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與民法「始日不算入」的一般算法相反。起算的基準日依程序而異: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資格預審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第 2、3 條);邀請合格廠商投標自邀標日起(第 3 條第 3 項);公開評選、公開徵求、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自公告日起(第 4、5 條)。末日則要注意第 11 條第 2 項:截止時間未達當日下班時間者,該日不算入。
公開招標的等標期最少幾天?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公開招標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未達公告金額 7 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14 日、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21 日、巨額 28 日。這是「不得少於」的下限,條文前段仍要求機關「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分段開標之後續階段邀標(採購法第 42 條第 2 項)另有規定,由機關視需要訂定但不得少於 7 日。各金額級距的實際門檻見公告金額。
電子領標、電子投標可以縮短等標期嗎?縮幾天?
可以。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 3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5 日;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得縮短 2 日,縮短後同樣不得少於 5 日;另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得縮短 5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10 日。關鍵在「敘明」——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即是翻開招標公告確認有敘明「提供電子領標」,才承認該案 14 日可縮為 11 日。
第二次招標的等標期可以縮短嗎?最短幾天?
可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縮短幅度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而於六個月內重行、續行招標,或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而於三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得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未達公告金額不得少於 3 日、公告金額以上不得少於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12 號即認定第 2 次招標僅調整項次與工項文字、總價與計畫內容均無不同,非屬重大改變,7 日等標期合法。
限制性招標有等標期規定嗎?
分兩種。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有規定: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10 款辦理公開評選者,招標期限標準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第 2 條(即 7/14/21/28 日);依第 11 款辦理公開徵求者,應訂定 10 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由機關視需要訂定但不得少於 5 日。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則無法定下限——招標期限標準第 6 條僅規定「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各款適用要件見限制性招標。
機關中途修改招標文件,等標期一定要延長嗎?
原則要。招標期限標準第 7 條第 1 項: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免延長的例外有兩個並列要件:該變更或補充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缺一不可——重大改變即使提早很久通知也要延長,非重大改變若晚於截止日前五日才通知也要延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193 號即認為,變更已生廠商投標資格變更時,「招標機關自應延長等標期,重新公告招標文件內容後再辦理開標,始為妥適」。
延伸查詢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資料,可直接查詢實際案件:
- 招標公告:怎麼看、怎麼查、更正公告代表什麼
- 公開招標:三家門檻與開標決標程序
- 公告金額、查核金額與巨額採購的級距
- 選擇性招標:資格預審與合格廠商名單
- 限制性招標:第 22 條各款適用要件
- 招標機關一覽:查各機關的招標與決標紀錄
- 得標廠商一覽:查廠商的得標與競標情形
資料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28 條 — 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依據,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 — 公開招標等標期 7/14/21/28 日;分段開標後續邀標不得少於 7 日(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 — 選擇性招標資格預審等標期 7/10/14 日;邀標準用第 2 條(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4 條 — 公開評選準用第 2 條;公開徵求 10 日以上、第二次以後不得少於 5 日(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4-1 條 — 因應緊急情事縮短等標期,下限 10 日(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5 條 — 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等標期 5 日以上(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6 條 — 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等標期由機關合理訂定(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7 條 —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免延長之兩要件(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 — 重行、續行招標之等標期縮短與 3 日/7 日下限(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 — 公開閱覽縮短 5 日、電子領標縮短 3 日、電子投標縮短 2 日及各自下限(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10 條 — 四種經機關首長核准得合理訂定等標期之情形(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第 11 條 — 起算日、末日、休息日之計算規則(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 第一次未滿三家流標者,第二次招標等標期間得予縮短(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93-1 條 — 電子化採購之依據,為電子領標、電子投標縮短等標期的前提(條文原文)
-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判決 —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14 日加計電子領標縮短 3 日,最少等標期 11 日之完整算式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判決 — 第二次招標 5 日等標期合法;等標期內未異議、得標後始爭執者不足採信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12 號判決 — 第二次招標 7 日等標期合法;招標文件「非屬重大改變」之具體判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193 號判決 — 變更招標文件已生廠商投標資格變更者,機關自應延長等標期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判決 — 等標期僅 3 日是否符合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屬應調查之事項(發回意旨)
- 標案情報資料庫統計 — 招標方式分布、開標結果與競標密度統計,資料截至 2026-08-31